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章程修订要点梳理 办案札记

来源:米乐6    发布时间:2025-03-30 21:17:07

  2023年12月1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删除16条、新增及修改228条、实质性调整112条的力度,重构了我国公司治理的底层规则。面对这场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制度变革,公司章程—这一承载公司治理基因的“性文件”,正经历前所未有的合规挑战。多个方面数据显示,超60%的股份公司章程存在与新法冲突的“硬伤条款”,从股东会职权划分的模糊地带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滞后设计,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公司治理僵局甚至诉讼风险。

  2024年,团队在为某股份公司修订公司章程时发现,其原章程中30%的条款与新《公司法》存在冲突,因此如何在新《公司法》的宏观框架下,科学、严谨且富有前瞻性地修订公司章程,成为当前企业法律治理领域亟待深入探索的重要议题。笔者以此次修订实践为蓝本,系统梳理了股份公司章程修订要点,试图为同行提供一份“去故事化”的纯干货指引。

  在着手章程修订前,我们一定要厘清新《公司法》框架下章程条款的类别。根据立法设计,公司章程条款实质上被划分为三个类别: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构成了公司章程的核心基石,这一些要素直接关联到公司的基本设立框架与组织架构的稳固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营业期限、注册资本额、核心管理机构构成及法定代表人等。此类事项的法律设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范畴,深刻体现了公司法作为公法介入私法领域,以确保市场秩序与公司治理规范的国家干预原则。从法理视角审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于公司章程,其重要性等同于合同中的必备条款,是构成法律文件有效性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旦缺失,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丧失,进而无法成立。

  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的公众性等特点,其一些特定要素亦被法律明确列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公司的设立方式、总股本及其每股的具体金额、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解散的原因及清算程序、和公司怎么样做内部通知与外部公告的机制等。这些规定的细致入微,旨在确保股份公司的透明运作与有效管理,维护广大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在修订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应尤为慎重。鉴于这些事项构成了公司章程的核心基石,必然的联系到公司的基本设立框架、组织架构的稳固性以及广大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建议进行一对一的细致审查。确保每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都已准确、完整地体现在公司章程中,避免因遗漏或错误而导致公司章程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丧失或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通过严谨、细致的审查,能更加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于章程的事项。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这些事项一旦载入章程就要产生约束力;没有载入的,当然不生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载入与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其缺失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作。

  第七十条第一款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允许超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款 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修订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考量确实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这些事项虽然并非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组成部分,但一旦它们被明确载入章程之中,就将对公司的运营、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产生直接且深远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审慎决定是否将某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纳入公司章程之时,笔者会从以下几个核心方面进行全面的权衡和考量:

  笔者会首先审视公司当前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和运营计划,评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公司对外投资、担保政策、董事任期等是否与公司战略相契合,是否能够支持公司的稳健运营和持续发展。例如,对于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笔者会考虑公司的资金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确定是否需要在章程中设定明确的决策流程和限额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其权益的保护是公司章程修订过程中的重要考量点。笔者会深入分析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经理职权、监事会设置等,以确保这些规定能够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以及分红权等核心权益。同时,笔者还会关注这些规定是否有助于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输送。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司稳健运营和高效决策的基础。在决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监督机构的选择、监事会的组成与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等是否纳入章程时,笔者会着重考虑这些规定是否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是否能够促进权力制衡和决策的科学性。此外,笔者还会关注这些规定是否有助于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市场竞争环境。在修订公司章程时,笔者会充分考虑公司所在行业的特性和市场竞争态势,以确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设定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和市场需求。例如,在高度监管的行业中,笔者可能会倾向于在章程中明确更多的合规要求和风险控制措施;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笔者可能会更注重提升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

  任意记载事项,作为公司章程中的灵活补充部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与股东意志的自由表达,这些内容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为必须,而是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求与股东间的约定灵活设立。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就是关于任意记载事项的集中的概括授权规定,即章程可以自由记载《公司法》没列举的内容。

  1、第五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2、第六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章程可以自由记载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3、第七十八条第七项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监事会享有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第十一条,章程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可以特别规定对于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章程可以限制董事会的职权;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条,看守董监事的履职

  第七十条第二款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5、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股份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外可以规定召开临时股东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企业能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14、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小额并购不经股东会决议而经董事会决议的特殊规则条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

  16、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

  任意记载事项的制度价值在于其“动态适配性”——既非对法律条文的机械复写,亦非股东意志的任意扩张,而是通过“法律授权框架+商业实践需求”的双向校准,构建具有生命力的自治规则体系。在具体操作中,需以公司战略为锚点,以股东利益平衡为尺度,以治理效能提升为目标,最终形成兼具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章程文本,为公司的长远发展提供制度韧性。

  以上就是笔者根据新《公司法》的内容而梳理的股份公司章程修订要点,我们大家可以清晰地看到,股份公司章程的修订不单单是对新《公司法》条文的简单适应,更是一次对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进行深度优化的重要契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解决章程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还需要积极探索如何在新框架下构建更加科学、透明和高效的公司治理体系。

  总之,股份公司章程的修订工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结合公司的真实的情况和发展需求,考虑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希望本文能够为同行们提供一份有价值的参考,一同推动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不断的提高。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前瞻性的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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